著名的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学者路易斯·亨金教授在他的《国家如何行为》中这样阐述到——
“在各国的关系中,文明的进展可以认为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
尽管这一论断,结合上他对于国际法一贯乐观的“几乎所有的国家在几乎任何时候都遵守着几乎所有的国际法原则和他们几乎全部的义务”的判断,遭到了现实主义国际关系学派的猛烈批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即便是最为现实或者最持悲观态度的学者,也会偶尔对“国际法”这三个字轻轻撇上一眼,并且尝试将这三个字的客观存在同某些国际关系现实联系起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上,“国际法”的法律规范属性同它的政治权力属性互相纠缠,引发了一轮又一轮的“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有无价值”、“国际法有无强制力”的争论——直到今天都是如此。事实上,国际法并不如想象中那样严肃和高高在上,更没有国内法的繁复程序与条文框架。在历史上,国际法很大程序上与道德、宗教、政治协定交织在一起。试图理解今天的国际法,不妨就从国际法的历史入手。
什么?问题的提出还要综述?为什么选择P社的魔幻现实主义历史而不选择人类这条真实世界线的历史?大概是因为蠢驴游戏比较好玩梗——要知道,在博士论文里玩梗很可能被毙掉。
考虑到《英白拉多:罗马》刚刚上市,玩法机制还缺乏DLC的完善,所以涉及到古希腊-古罗马等古典时代国际法发展的故事就留给第一卷来评说吧——如果蠢驴更新还是够快的话。
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短暂的黑暗时代后,随着教皇利奥三世为查理曼大帝加冕,罗马帝国再次以另一种特别的方式存在于世俗法律秩序之中。其后的神圣罗马帝国,尽管因其费拉不堪的本质而遭到了黑粉伏尔泰以及其他学者的嘲讽,却仍然为中世纪的欧洲社会提供了可供遵循的世俗性普遍秩序。
“教权与王权是世界的两根支柱”,这句另一条世界线上主教大麻雀的名言在中世纪的欧洲仍然适用。帝国被认为存在着一个世俗的至高统治者——皇帝,以及一位宗教的至高统治者——教宗(上古版本的ATM)。因此,世俗法与宗教法同时构成了影响帝国乃至整个欧洲的法律渊源。但同时应当注意到的是,由于帝国皇帝对于其领域之内的臣民在名义上享有管辖,因而很大程度上遵循《国法大全》(从法律角度来看,神圣罗马帝国和罗马帝国的相似度要远远高于二者在政治现实之间的相似度),帝国法律仍然更类似于国内法而非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恰恰相反,由于教皇与教会的权威不局限在帝国境内而是可以拓展到整个天主教世界,并且由于教皇获得了革除教籍、发动十字军等超越世俗君主的权威,因此教会法或者宗教法才是中世纪最能够体现“国际法”特征的法律体系。
但也正因为帝国对于境内诸侯的管辖是极为松散的,因此实际上中世纪欧洲的政治经济交往并不是发生在几个独立政治实体如法兰西王国、神圣罗马帝国、拜占庭帝国之间的,而是发生在数百个乃至数千个拥有高度自治和独立的公国、伯爵领或者自由市之间的。从实际来看,这些交往也具有了相当程度的国际性质,并且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材料。
我们在此应当强调这样一个事实——教会法对世俗法的关系,绝非教会或教宗对世俗君主的关系。在中世纪历史上,我们经常引为玩笑的“卡诺莎之辱”或者“阿维尼翁之囚”确实体现出个别情形下教权与君权的极端力量对比,但是作为权力运行的一种常态,世俗法与教会法之间并不经常发生如此剧烈的冲突——相反,很大程序上,他们还相互依赖、利用和补充。
教皇所能行使的超越世俗君主的权力——也即那些不因属地管辖或实际控制而拥有的权威——集中体现在针对世俗君主的各类授权上。
从战争借口(宣战理由)角度来看,教皇能够授予基督教君主以征服非基督教国家、地区的权力,例如1155年教皇哈德良四世授权英王亨利二世征服爱尔兰。当然,这种授权入侵并非仅仅针对非基督教国家——“征服者威廉”在进攻哈罗德二世时就得到了教皇的许可,并且携带了由其授予的旗帜作为其战争的合法性根据。很大程度上,教皇对英格兰的入侵许可是基于当时英格兰坎特伯雷大主教人选的自由授职与非法兼任问题,而不是纯粹的宗教战争考量。
在天主教教义之下,没有正当理由的天主教君主内战被认为是罪恶的,更有甚者可能使之堕入地狱。因此教皇的授权——无论是针对某一国家的征服授权还是大规模的十字军征服活动,都能够在教会法和世俗法领域被认为是“合法事由”。这种“通过授权解除行为不法性”的行为,似乎与今日安理会授权的维和行动有着某种逻辑上的类似之处。
即便是在封建法世俗法的领域内,教皇的授权与仲裁也具有着巨大的权威——封建君主经常会从教皇手中得到封邑,并且由此在名义上成为教皇的封臣——阿拉贡国王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西西里与那不勒斯地区的。
而在教皇主持的仲裁中,各方明显地更加尊重仲裁结果并更乐于诉诸这种“和平解决争端方式”。最著名的案例发生在西班牙和葡萄牙关于殖民地划分的案例之中——1493年5月在教皇亚历山大六世仲裁下,西班牙和葡萄牙规定在亚速尔群岛和佛德角群岛以西100里格的子午线为分界线,并把该线以西的一切土地都划归西班牙,以东的一切土地归葡萄牙。通过这种方式,两国避免了直接的战争冲突,并通过一系列后嗣条约确认了这种状况(托德西拉斯条约)。同时,教皇还有可能强制某些君主将争端提交给他裁决,例如英诺森三世对狮心王查理、法王菲利普的命令。
在宗教冲突——比如与穆斯林的战争——之中,教会起到了最为明显的作用。在第三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教皇的枢机团特别强调了对穆斯林国家的战争物资禁运,包括武器、船只、钢铁、木材等,这种禁运随着时间发展逐渐演变为近现代国际法的封锁禁运制度。当然,教皇同时还禁止基督教国家同非基督教国家缔结条约——这种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对天主教义的亵渎(天主孝子法兰西:???)。不过以上两点都没有得到比较好的贯彻,尤其是随着威尼斯人在贸易上逐渐控制主导权,利益考量经常超越对宗教戒律的遵循。(恩里克·丹多洛:“没错说的是我”。)
某些基于神学家学说的教会法也对于国际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尤其体现在圣奥古斯丁与托马斯·阿奎那的“正义战争”学说之中。
圣奥古斯丁灵活地借鉴了前述古希腊、古罗马的战争哲学,将战争的正义性重新建构在基督教教义之上。而阿奎那则更是在著作《神学大全》之中直接阐明了正义战争的三个条件:君主授权(排除私战)、正当理由(战争目标存在着罪过)与正当目的(促进善,抑制恶)。如果满足这些条件,那么开战就不会被认为违反宗教教义,其君主也不会受到惩罚。这些理念被载入教会的一系列文件、敕令和宗教著作中并且被不断确认、援引。
从这个角度,我们或许能够恰当地为《王国风云》的严格宣战系统找到法理解释——在中世纪的严格宗教规则之下,缺乏合理战争理由的宣战本身就是非法的,而深受宗教浸染的君主几乎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因此无理由宣战被认为是不可能的。
与此相类似的例子是第四次十字军东征,当威尼斯总督丹多洛劝说十字军攻占匈牙利城市扎拉时,教皇英诺森三世就迅速颁布了绝罚令(当然在君堡被攻克和拉丁帝国成立后这道命令被撤销了),作为对非法宣战的惩罚。因此,这套宣战系统还是有着较为合理的历史背景。
在较早期的版本中,除非封建领主拥有宣称权或者基于法理领地拥有合法理由,否则很难找到一个允许开战的理由——某种程度上这还是反映了中世纪的某些现实的,当然在这个教会法体系下,很多领主宁愿顶着绝罚的风险,也会把战争进行下去(比如金雀花王朝的理查一世和卡佩王朝的腓力四世,都面临过教廷特使停止圣事或直接绝罚的警告),以获得最大的收益。因此在后续版本中,宣战理由也开始多样化,例如邻国之间的边境冲突,共和国之间的禁运,仇敌之间的复仇等等。这也从侧面体现出中世纪的特色——没有“和平解决争端”这么个概念,争端都靠武力或者威胁来处理。
如前所述,通过封建法和宗教法的各种程序,中世纪的政治实体经常以更加分散的领土统治者而非国家统治者身份出现。这些康诺特公爵、格拉摩根伯爵们彼此之间发动战争、缔结条约、开展商业贸易,并未因非国家主权者而受到阻碍。在意大利境内,自治城邦和商业共和国遍布,而在神圣罗马帝国境内则存在着数以百计的封建领主,受到松散的帝国法律控制。破碎的世俗政治阻碍了民族国家的形成,却为世俗法律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契机。
教会法很大程度上控制了中世纪国际法的公法领域,包括战争、领土等问题都受到宗教法律的影响。而世俗法在这一阶段则更倾向于商业贸易领域。
一般来说,中世纪的领主们对于商业贸易采取自由主义立场,甚至在某些地区通过提供特许权的方式鼓励商业发展。在德意志北部地区的汉萨同盟就是一个典型的通过取得各地君主特许权开展商业贸易活动的政治实体。
除此之外,不同国家之间还可能签署航海通商条约,通过这种方式来为彼此的船队、商人和货物流通提供便利。最著名的例子是1495年英王和统治尼德兰地区的勃艮第公爵签署的《大交流协议》,其中详细规定了航行自由、关税、商人团的驻留和人身安全问题等。最迟到13世纪,在这类条约中就已经存在了“最惠国待遇”这一概念,不过在当时这个词汇还仅仅被用来指代君主特别授予某些商人的人身权利而非今日意义上的关税待遇。同时货币流通和共用也出现在这类条约中,尤其在英国-弗兰德斯地区的密切联系之下,这种货币流通更为密切频繁。
战争的合法性问题受到教会法调解,但战争法则的细节仍然存在于世俗法领域。
在中世纪基本不存在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武装冲突法,也因而不存在对于交战者和平民的保护。医院骑士团建立之后陆续出现了为伤病员提供救治的机构,但这些机构仍然十分简单,而且适用范围非常局限。战俘与战利品被认为是属于胜利者的个人财产而非移交军事当局统一处置。第三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以来,基督徒内部战争所产生的战俘逐渐获得了不被奴役或屠杀的保障,但是不同宗教之间仍然是血腥和暴力的。同样,为人们所称道的骑士精神,尽管严格遵循了战俘待遇,但仅仅适用于非常有限的人群。战俘能够通过交付赎金的方式赎回并在此之前得到适当的对待,这种优厚待遇仅仅存在于骑士阶层以及贵族领主之间。
总体而言,中世纪的国际法发展明显地继承了古典时代,尤其是古罗马时代的万民法规则,并且在普遍性的教会法基础上创设出了规制政治、战争、领土等重大问题的基本规则。在这一时期,宗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显然更胜一筹,而世俗法在国际法方面则主要在经济、贸易等领域积累经验和实践。
有学者将中世纪称为“国际法萌芽”,从某种程度上看,确有其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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