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之中,我们成功把接近现代意义上的“版权”概念成功请到了台面上来(这归功于1710年英国的《安妮法》)。因此从现在开始,文中所使用的“版权”一词尽管其内涵与现代意义上的版权还是稍有区别,但读者已经可以放心地用现在的版权概念去进行理解,而无需担心陷入与出版商“出版权”相混同的境地。
如前文所叙,1710年《安妮法》架构起了整个版权制度之中“行政-出版商-作者”的三方体系。其中作者因其创作行为,是版权诞生的根源;出版商拥有着对作品大规模复制发行的实力,是版权的需求方,也是最大获利方;而行政者,严格来说是在这两者的权利体系之上的,他们关心的是权利制度的正常运行,以及整个出版业对市场、社会造成的深度影响。
然而,如果我们再跳到更高一点的高度,会发现之前我们一直关注的版权问题都只局限于英伦三岛上。1710年的《安妮法》固然是一个好的开头,然而这也只是300多年前的一个开端。从这个开端链接到现代的版权制度,乃至于CC协议,我们仍然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如果读者们曾经关注过作家的生平,就不难发现许多作家的另一个侧面是旅行家。
例如写就《论美国的民主》的托克维尔,这本书正是他对美国进行一段时间实地考察的产物;又如“俄罗斯的良心”索尔仁尼琴,也曾辗转西德、瑞士、美国数国。不独作家如此,著名作曲家如肖邦、贝多芬等,也曾有大量的时间“在路上”——或受聘于不同的宫廷,或展开巡回音乐会。不论是古今中外,“读万卷书,行万里路”都是不少创作者选择的道路,他们愿意用自己的旅途去丈量世界的尺度,异乡的风土也同样给予他们创作灵感的回报。
1710年《安妮法》被认为是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这让英国成为了现代版权制度的发源地。但是,版权保护这一制度并非只是偶然在英国兴起,而是经历了文艺复兴之后欧洲创作者自我意识觉醒所指向的一种必然。自《安妮法》后,创作者们的坚持让欧陆国家也陆续建立起了自己的版权保护制度,这其中的过程自有一番纷繁复杂,且按下不表。但在立法时,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不可能脱离立法时的国家现实。不同的国家现实也将导向一个必然的结果——欧洲各国的版权法其内容都将是各不相同。
不比幅员辽阔又地理环境多变的中国,欧洲诸国的面积都不算太大。创作者如果想要“行万里路”,常常伴随的是漫游诸国的结果。虽说创作这一行为没有国界之分,但是在当时,法律只能在一国国境之内生效既是常识,也是事实。各国之间法律适用严格止于国界的现状,以及各国版权法的参差让创作者面临着权利的不确定性。如果想要更直观地体会,以下这个虽然和版权无关,且常常被认为是段子,但其实是严肃题目的例子可能更容易说明问题:
常住中国的中国公民甲带着英国籍的情人出国度蜜月,在日本喝了牛奶后食物中毒,在美国接受治疗后继续旅行,病情加重不幸于意大利去世。在他死后,他英国籍的情人、法国的情人和私生子以及中国的妻子前来争夺他位于阿富汗的遗产,请问该如何处理?
或许我们一辈子也不会有什么外国的情人私生子或者阿富汗的遗产,但在18-19世纪的当时,各国之间的权利保护不一让创作者们不时面临现实的两难选择:我爱这里的风光和环境,但这里未必有我想要的权利。有很多问题对于当时的创作者来说实在是难以解答,例如法国的版权法是针对法国创作者制定的,那英国的作者是否能受到保护?如果创作者身为英国人,在法国出版了作品,那在英国本土能得到保护么?凡此种种,对于创作者来说构成了现实的困境,他们需要旅行,但他们也不希望因为旅行而让自己的权利陷入不确定之中。
对于欧洲各国的统治者们,这种受限于国境线的制度壁垒则是需要审慎拿捏。对于人才的重视是他们亘古不变的追求,但是各国之间版权保护制度的参差势必会造成创作者的有倾向性的流动——用现代的话来说,可以简单理解为一种“制度优势”。但是,法律本身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底线,立足于各国的现实需求,绝不可能一拍脑袋就随意变化。统治者们需要维持这种制度上的壁垒,但带来的创作者流动的副作用,他们也必须要审慎考虑。
同时,除了创作者之外,另一群人的权利意识也正在觉醒:与原始作品邻接的行业从业者们开始发起了自己的诉求。翻译家、剧作家和作曲家们开始意识到,虽然自己的作品和当时狭义的“作品”存在一定区别,但他们在其中付出的心力是实实在在的。在作品中所做出的新尝试也不能忽视。因此,他们也发出了需要获得被承认为“作品”的声音。
这样多重的问题和需求交织在一起,整个欧洲开始意识到版权的世界需要新的秩序来打破僵局。
让我们姑且荡开一笔从版权的视角稍加转换。我们先去看看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问题。
当我们谈及“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容易能联想到这是一国为民众划定行为模式以及行动底线的各种规则的集合体。尽管历史上对于“国家”的起源和性质众说纷纭,然而总的来说,国家高于个人,乃至于由个人组成的其他团体这一点还是达成了普遍共识。因此,“法律”给人的第一印象总是伴随着单向性、强制力以及崇高性。这其中,国家大于一般个人及群体的共识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可谓不小。
但一旦视角转换到国与国之间,我们很容易就发现一个问题:在这个地球上不存在“国家”以上的实体。所有国家,无论大小都没有地位高下之分(历史上确实存在着国家地位高下之分的思潮,所导致的后果是侵略和殖民,这已经在文明发展的进程之中被抛弃)。即便是看似由诸多国家组成的联合国,也只是一个“议事厅”或者“平衡器”的角色,它事实上对所有成员国都没有确定的强制力。当没有了更为崇高的存在来制定规则的时候,如果一国造成了其他国家的侵害,由谁来遏制?国家与国家之间交往联结的规则,又由谁来制定?
对这些问题,来自荷兰的格老秀斯在著作《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写就)之中给出了答案。这本著作之中提出的诸多原则被认为构成了日后国际法理论的雏形,而他本人也被尊为国际法之父。
他提出,既然没有一个超越国家而存在的实体,那么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由诸国的共识来维持。而这些共识,被称为国际法的原则。举例来说,这些原则之中就包括“各国和平共处”,如果一国不想与他国和平共处的时候会发生什么?那么该国就会被认同这一原则的其余诸国联合制裁、抵制和报复,直到这种原则所描述的秩序得以恢复为止(想想一战和二战,虽然动因复杂,但背后仍然有这一原则的体现)。
这听起来似乎很虚无缥缈,但是事实上在国际法的领域之中,这些“虚无”的原则是重中之重,在这些领域之中运行的规则和我们一般常见的法律制度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仍然是不存在国家之上的强权机关来“管理”各国。在这个领域之中,每个国家都是“守法者”,每个国家也都是“执法者”,国际法运行的基础之一正是所有遵守国际法国家的潜在制裁报复可能性。
实际的国际交往之中,大而笼统的国际法原则是很难解决问题的。这个时候,作为平等的个体,国家之间就必须要坐下来谈如何解决问题,最后签订一份“合同”明确谈判各方的权利义务。这就是国家之间的“约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条约”。正如上文所言,条约固然是合约国的共同利益所向,但也是以合约国之间的潜在报复能力作为运行保证的(当这种报复能力不足时,就可能出现撕毁条约的情形,近期的例子可以参见伊朗核条约)。同样,如果我们能理解“条约”是“合同”这一本质,那么自然也就很容易理解条约对没有参加的国家不存在约束力——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就不参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到了这一步,我们终于可以构筑起国与国之间关系的两种基本模式印象:建立在国际法原则共识上,不言自明的国际秩序;以及建立在条约之上的更为细化的国际交往措施。这背后的强制力,则是来源于各国的潜在报复能力。这些很繁琐,但是我们后面的文章还可能会多次用到这些印象,只能请诸位读者耐下性子暂且听一听这些与版权基本无关的东西。
“International”确实殊为不易,且让我们把目光重新转向版权的领域。
版权的“International”,就一定要实现
时间重新校准到19世纪的70-80年代时,此时距离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的巨著写就时间(1625年)已经过去了200多年,国际法理论有了长足的发展。与之相对地,在这些理论的指导下,欧洲各国签订条约签得是驾轻就熟,版权领域自然也不例外。例如1883年和1884年,德国和比利时、法国就分别签订了版权保护的条约。然而这些条约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他们只约束签约双方。欧洲数十个国家之间的两两排列组合条约是一个不要说一般创作者,就连专业的外交人员看了都会感到繁琐得头疼的数字。更何况,这些条约仍然有着一个不变的缺点:他们给予的版权保护待遇仍然是参差不齐的。可以说,从本质上跨国的版权保护困境改变很小。
在这种状况必须要得到改变的共识下,来自民间的创作者们踏出了第一步。1878年,我们熟知的大文豪雨果联合其他的作家,发起创立了“国际文学艺术协会”。这个协会的其中一项重要职能就是试图提出一个普适性的,能在各国之间通行的版权规范——或者至少解决各国版权法是否保护外国作者或者作品的壁垒问题。
1883年,国际文学艺术协会在瑞士首都伯尔尼召开了会议,会议上创作者们达成了共识,提出了一份对版权进行国际性保护的草案。这份草案成功引起了试图从另一个角度解决版权国际化困境的欧洲统治者们的注意。在瑞士政府的主持之下,多国政府的代表于1884年和1885年在伯尔尼对这份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和商定。最终,还是在伯尔尼,1886年9月9日,十个国家(瑞士、德国、比利时、西班牙、法国、英国、海地、意大利、利比里亚和突尼斯)的代表正式将这份草案化为真正的条约并加以签署,该条约于1887年12月5日正式生效。
这份条约因为是同时约束多个国家的“公共条约”,因此被称为“公约”。它正是版权保护史上最为著名,也完全无法避之不谈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因为其签署地是瑞士的首都伯尔尼,因此一般简称为《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是真正意义上的“出道即巅峰”,它既是历史上第一个国际性的版权保护条约,也是目前为止版权领域最重要的公约之一(有的学者认为甚至没有之一)。它的诞生,解决了版权国际保护的三个重要问题。
上文之中我们曾经提到过一个问题:假设我是一个英国人,我在法国发表作品是否能得到法国版权法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所有合约国的国民,在所处的合约国境内都会受到该国版权法的保护,这就是著名的“国民待遇”原则。举例来说,假设我是一名英国人,那么我处在除了英国之外的其余九个合约国境内,我都会受到所在国家版权法的保护;换个角度,所有其他九个合约国的国民在入境英国的时候,就自动地置身于英国《版权法》的保护之下了。
《伯尔尼公约》的一大创举,在于它保护的不仅仅是作者,还有作者创作的作品。它第一次授予了作品以“国籍”的概念——作品的国籍从属于它首次发行的国家,如果该国是公约的合约国,那么这份作品也一样会得到所有合约国的版权法的保护。假设一位来自俄罗斯的作家(俄罗斯在当时并非合约国之一)在法国首次发行了他的作品,那么这份作品的国籍将被视为
“法国籍”,它的版权将受到所有公约合约国的保护(上一条的“国民待遇”原则)。这让创作者们不需要再对自己的出版国挑挑拣拣,也不再需要为了获得多国的版权保护而四处奔波重复发行。《伯尔尼公约》让作者的一次发行行为,就能同时得到多国的版权法的保驾护航。
对于生活在现代的我们来说,“作品”的概念极其宽泛。一篇文章当然是作品;一座雕塑也肯定是作品;一首歌曲?这毋庸置疑;甚至只有虚拟内容的电子游戏,也必须是作品。可是在《伯尔尼公约》诞生的时代,“作品”的概念仍然被框得十分狭窄:只有“文章”或者“美术”似乎才是可以被接受的“作品”。公约诞生之后,它大大拓展了“作品”的概念,不仅文章油画雕塑包含在作品的范畴之中,剧本、可唱或不可唱之曲谱、翻译作品……凡可以翻印之方法公诸于世者,皆属于文学艺术范围之内统谓之著作。
《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之巨大,是无法在这篇文章之中完全言说的。它和《巴黎公约》(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不是那个引起了我国五四运动的《巴黎和约》)并称,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之中闪耀的双璧,是各司其职的两大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法”。
作为补充,《伯尔尼公约》允许他国加入公约体系之中共同遵守获利,截止2006年12月,包括中国(1992年10月15日加入)在内,共有163个国家已经加入了《伯尔尼公约》。这意味着在中国的一次出版,能同时得到其余162个国家的版权法保护。说到这里,且允许我提到“东西半球两大最强法务部”,各位读者明白他们的权利根源了么?为什么迪士尼和索尼能满世界递律师函?因为他们的作品正被至少163个国家的版权法保护着,而所有这些,都归功于《伯尔尼公约》。
自此之后,我们的作者们不再需要在欧洲各国间辗转的同时为自己的权利不确定而担忧。我们甚至可以空想这样的画面:白雪皑皑的勃朗峰激发了旅途中雨果的灵感,他放心地将这份新作交给了意大利的出版商,因为他知道,他的这份作品的保护将会遍及欧洲的大部分地域。他甚至可能会轻轻哼唱(虽然事实上他不会的):
版权的旅途已经越来越崎岖,这是历史逼近现代所必然导致的一个结果。当我们涉足国际领域的时候,再简单的事情也会变得十分复杂。但尽管复杂繁琐,我仍然恳请各位读者暂且留存一些文中提到的国际关系的基本模型印象,后文仍然有可能需要多次用到它们。
走到现在,我们终于发现了现代版权制度和中国的第一个交点。作为完全的舶来品,现代版权制度要想谈中国,很难不以国际的旅途作为必经的阶段。尤其《伯尔尼公约》对于全世界来说都是无法绕过的重点。作为它的受益者,读者和创作者们还是有必要去对它的风貌稍作一瞥的。但时间还在前行,我们的旅程仍然没有到终点。
在下一篇文章之中,我们还将跋涉在国际版权保护的领域之中,这段路可能会变得更复杂,但恳请各位读者坚持与我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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