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文的阅读过程中,读者可能还会有一个小小的疑问:为什么我们要把目光投向1662年的英国,而不是别的什么地方?那么,在这篇里我们不妨来回答这个小问题。
首先,让我们重新梳理一下1662年前后的出版业状况。
1662年前后,对于英国的出版商来说是一个“好”时期。因为和今天的出版商不同,在当时英国的出版商真正需要处理的关系只有一方:来自议会的许可。这是基于当时颁行有效的《许可证法》的规定,以及一个在当时流传甚广的思潮: 出版书籍的合法性仅仅来自于出版商在议会进行的登记以及对应的许可 。如果我们说得更加直白一些,那就是只要把议会的许可证搞定,出版之路就没有解决不了的问题。
而至于当时的作者,出版商的付费更多的是基于一种不成文的“惯例”。虽然双方之间也会有对应的合同进行约束,但出版商对于付给作者“稿酬”并没有很大的动力:如果有一种状况可以让出版商不付钱就拿到作者的原稿内容,出版商对此也毫无心理障碍。换言之,让出版商不得不付给稿酬的缘由并不是某种来自于法律的强制力,而是为了解除“作者对原稿内容进行保密”这一状况的需要。作者的权利面目在法律上模糊不清,对于“作品”这一抽象物的权利认识仍然没有形成。
因此我们不妨可以下一个粗浅的结论:在出版商处理好和议会之间关系就万事大吉的当时,那确实是一个“好时期”。
1662年的《许可证法》虽然对于英国出版业来说是换汤不换药的一部法令,但它至少对整个出版业划定了最基本的规则条框,也再次确认了前文所述的“议会-出版商”的关系链条。总的来说,这虽然不是一部值得称为尽善尽美的法律,但对于出版商来说仍不失为好事一桩。背靠着这一法律制度所赋予的特权,出版商们构架起了英国出版业市场的基本面貌,同时也成为了王室及议会进行舆论管控的具体手段(除特许之外不得进行书籍的出版)。
但值得注意的是,和一般的法律不同,《许可证法》本身不是一部长期有效的法律。
如果我们跳出英国出版业的视角,站在英国整体的历史进程来看,17世纪40-60年代正是议会和英王(查理一世)权力斗争白热化,直至基本确立议会地位的制度动荡年代。克伦威尔所引领的内战让英国短暂进入了没有国王的共和国时期,这一制度却在不久之后事实上变成了克伦威尔的“护国公独裁”。1658年,克伦威尔去世,而查理二世于1661年进行了英国王室的复辟。综合这些时间点我们不难看出,1662的《许可证法》的性质更接近一个“权宜之计”。这也正好解释了为什么其中的内容换汤不换药,把出版商的王室许可简单变为了议会许可——议会短时间内需要整合确定权力斗争的成果,暂时没有精力(也无必要)设计一个新的“版权”授予制度。
有鉴于此,《许可证法》之中设计了对于这部法律的“续展”制度:它的有效期并非永久,而是在规定的年限届满之后重新提交议会以决定是否继续施行。1679年和1685年,这部法律得以两次续展通过,但在1694年,它没能再次续展。
《许可证法》没有得以再次续展的原因很复杂,在此我们不多加以展开。但是这一事件对于出版商来说导致了一个灾难性的后果:出版商一夕之间找不到自己的合法性基础了。
想要理解这一点,就必须要提到上文已经提到的一个那个年代的普遍共识: 出版书籍的合法性仅仅来自于出版商在议会进行的登记以及对应的许可。 议会如果对书籍的出版作出许可,所依据的当然应是《许可证法》。但是在《许可证法》已经失效的当下,许可证制度,乃至于许可证上所规定的特权也理所当然就不该存在了——谁能依据一部已不再生效的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呢?《许可证法》简单失效的同时,出版商手里的许可证也成为了废纸,整个出版业从需要议会许可的特权准入行业立刻变成了充斥着不加限制的自由之地。出版如果抛开行政管制的属性,归根结底来说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奉行的准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现在法律已经不禁止我私自出版书籍,那之前拿到了特权的出版商做得,我为何做不得?
逐利的天性让之前未能取得许可的商人们迅速想明白了这个道理。于是自1694年起,英国的出版业猝不及防地跌入了盗版泛滥的深渊,并且这些所谓的“盗版”还是放在现在难以想象的“合法盗版”,毕竟在当时,已经不再存在一部法律能保护出版商们的“独占出版地位”了。
出版商们正如被从伊甸园里赶出来的亚当和夏娃,失去了庇护的他们发现市场露出了险恶的獠牙。
在忙着焦头烂额面对市场冲击的同时,大出版商们不得不开始思考一个问题:独占出版书籍的合法性究竟是以什么为基础?
在之前通行的制度之中,仅仅以权力赋予的许可作为基础在现在看来是既不合理也行不通的——《许可证法》失效所导致的混乱就是最好的注脚。剥离开权力所给予的保护,出版商们惊讶地意识到了一个问题:对于读者构成的市场来说,出版商是谁根本无关紧要,读者只需要书被复制,满足自己的需求就够了。作为只进行复制的出版商来说,他们根本无法主张对某一本书的独占出版权,因为不论是从法理的逻辑还是从市场的逻辑来说,他们都是可以被替代的。然而出版商又迫在眉睫地需要对独占出版的合法性寻找一个基础,否则他们只能陷入各路盗版挑起的泥潭打滚的恶性竞争,在层层加码的价格战之中赌对方先一步死亡。
在这场混乱之中,一个之前没有获得过确定地位的声音成为了出版商的救命稻草。
谈到作者的权利意识觉醒,我们或许很难将它追溯到某一个具体的时间。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许可证法》失效的1694年,欧陆的文艺复兴时代都业已过去,作者意识到自己的努力应当获得回报已经不是一件稀奇的事情。1690年,哲学家洛克《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之中就已经明确提出:作者创作作品时付出的劳动和其他劳动成果的创作人付出的花费没有什么不同,由此,作品也应当向其他的劳动成果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尽管在当时,作者的权利在法律上仍然暧昧不清,但他们获得权利的呼声已经开始高涨。
不得不说,这些呼声的发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正是因为作者在出版商面前的地位低下和回报稀薄。当时的这些呼声所要求的正是议会限缩出版商的权利范围,让作者获得合理的获利基础,而不至陷入作品被出版商盗版都无处申诉的境地。夸张一点来说,在相当一部分作者眼里,出版商们简直是不折不扣的“国贼”,议会应当秉持着正义善良的信条对这些国贼降下天诛。
但戏剧的是,正是这些呼声让原本应该强硬站在他们对立面的出版商找到了真实的“版本答案”。
从最基本的逻辑出发,对于一本书来说什么才是真正唯一,不可替代也不可否认的事实?毫无疑问, 作者的创造行为 是唯一不可替代也无法否认的。也正是源于这种不可替代不可否认的行为,我们在逻辑上很容易承认作者天然地拥有对自己作品进行处分,并且旁人无权干涉的权利,不论是藏起来永不发表还是选择用于获利,都只存乎作者一心——这不正是泥潭之中的出版商梦寐以求的“独占性”么?如果说独占性是在作者身上,那把这种尚未在法律上明确的独占性转移到自己身上,出版商就拥有了对抗其他出版商的武器,一种他们急需把自己从恶性竞争的泥潭里拉出来的武器。
意识到这一点,出版商决心把作者们捆绑上自己的战车。事实上他们也不得不这么做,因为除此之外,他们找不到新的独占性的来源。而作为“抗争敌人”的作者群体,他们也意识到和出版商共同争取反而不是一件坏事。
作者们选择和出版商进行联合的原因,大概有以下三点:首先,出版商试图获得他们想要的出版的独占性,现在必须以承认作者有某种“作品上的财产权”作为前提,作者完全可以凭借这一点去奠定他们的第一步法律地位基础;其次,如果这种作品上的财产权得到了承认,随之而来的将是作者的议价地位提升和确定的权利保护,解决了在此之前作者没有申诉基础的难题;最后,也是作者们不得不承认的一个现实难题,议会对解决作者的地位其实并没有那么高的积极性,如果说他们对出版业加以关注,首先想要解决的将也是盗版泛滥的市场混乱问题,如果不和出版商达成一致合作,作者的议案恐怕不会引起什么反响。
在两边都各有利益驱使的情况下,我们看到了一对奇特的共舞组合:相互都恨不得把对方利益降到最低的作者和出版商双方携起手来,共同对议会提出了新的出版业规范的议案。这个议案之中不仅有出版商主张恢复出版许可制度,保护自己独占出版权的呼声,同时也有着鼓励创作,对创作者进行合理酬谢的声音。
1709年1月11日,这样一份奇特的各方利益混合议案送到了英国下议院。1710年4月10日,这份议案获得了议会的通过,正式成为了生效的法案。它一般被称作《安妮法》或者《安妮女王法》(the Statute of Anne),它也正是本篇开头那个问题的答案。
为什么我们要把目光盯上英国而不是其他地方?因为 《安妮法》一般被认为是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
作为一部法案,《安妮法》的正式名称是《于法定期间授予被印图书原稿之作者或购买者复制原稿权益促进知识之法》 (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f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中文译名不一)。它的名字很长,但内容并不很长。其中一共分为十二段内容,如果细细解释会很繁杂,将这部法案之中对于版权意义比较重大的规定进行归纳,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部法律明确了作者的主体地位,明确了作者对自己的作品拥有 财产性权利 。这一点在这部法案还是议案的时候就已经有了端倪。这份议案的序言里明确指出:“作者对其知识和劳动的产物——图书和原稿享有毫无争议的财产权。”而成型的法案序言之中则明确提到“禁止在未经作者允许的情形下擅自印刷、翻译和出版……”。《安妮法》的第(1)段之中,将专属的印刷权赋予了 作者 或者原稿购买者(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原稿购买已经上升成为购买作品,而非指的是简单原稿实物购买)。这是作者第一次作为主体在版权的法律体系之中出现了自己的面貌,并且被承认对作品拥有确定的某种权利。
第二,这部法律恢复了出版商梦寐以求的 专属独占性出版权 。只要满足了向作者购买作品的先决条件,出版商就可以以这一事实对抗其他的所有盗版,主张只能由自己对某一作品进行出版印刷。这和上文所提到的出版商和作者联合的动机和计划是吻合的。
第三,这部法律对出版权做出了 期限性 规定。具体来说,在这部法律颁布之前就已经进行出版印刷的作品,安妮法赋予这类作品的作者或出版商21年的独占保护期;而对于那些还未出版,或者权利还没有被出版商购买的作品,则给予14年的独占保护期。最为革新的一点,在独占保护期届满之后,如果作者仍然在世,则这种受保护的独占出版权利将 重新复归作者 。换言之,这部法律让之前默认“终生买断”权利的现状得到了改变,《安妮法》提出这种版权的转移是应当有时效,并且在合适的时候这种权利应当复归作者的,这也被认为是对作者地位确认的进一步延伸。
所以到了这里,我们终于可以开始对这个系列最开始的问题做一个较为粗略的回答:为什么我们要用“版权”来称呼“著作权”?因为如果将《安妮法》视为起点,那么在现代的版权制度诞生的时候,作者和出版商的两个权利本来就是 暧昧不清、互相捆绑、作为对立双方各自的权利相互敌视但又不得不贴面共舞的 。上文提到的《安妮法》第(1)段将专属印刷权同时赋予了作者和出版商(原稿购买者)就是这种认识的体现。在当时,同样的对作品专属复制印刷获利的权利,在作者的角度是“著作权”,在出版商的角度自然是“制版”的“版权”。
当然,在日后行政法体系的思潮出现之后,人们开始意识到出版商进行出版的权利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许可和规制问题,不是单纯的一种私权,与作者个人拥有的纯粹的私权是有区别的。因此出版商的“出版权”获得了新的称呼,“版权”则留给了作为私权的著作权,成为了一体两面的印记。
从今天回头去看,《安妮法》看似很美好,但这部法律评价争议颇多。最为突出的一个批评观点,是它根本不是为了塑造版权制度而诞生的。不得不承认,英国议会在通过《安妮法》的时候,首要的考量确实不是为了给予作者很高的地位,而是为了稳定英国的出版业市场。给予作者法律地位和承认作品权利对于当时现状来说,更多的是一种“最好的解题办法”而非终极目的。批评者们从版权制度的角度出发,认为这部法律甚至在标题上都没有出现“版权”(Copyright)一词,这让它更应该被视为一部市场秩序维护的法律。当然,尽管这些争议和缺陷客观存在,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安妮法》是一部给予了作者确切权利和地位,足以被称为第一部版权法的法律。
磕磕绊绊之中,作者和作者的版权终于站上了制度的舞台。从此之后“公权力-出版商”的双向关系也将被“公权力-出版商-作者”的三方关系所取代。
这篇本来应该和上一篇是同一篇的,然而写起来之后发现篇幅过长,于是拆分成了两篇进行。否则太长的话……我不知道各位想不想看,我自己都不是很想看……
对于这个系列来说,我希望达到的效果是对整个版权的体系做一个力所能及的小梳理,尽量能做到让读者知道某些东西的“合理性”在哪。版权和CC协议既不是从石头里蹦出来,也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它们都有着自己出现的必然性。所以读者还得耐着性子听我讲一些17-18世纪的老故事,但至少,我们已经解决了一些小问题,把“版权”正式请到了台面上来。
下一篇(或者几篇)文章之中,我们将去看看版权的国际性保护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并且这些制度和中国的版权保护之间又有着怎样的关系。旅途还长,还请各位读者稍安勿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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