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是本系列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也算是最为难写的一个部分了,还会充斥一堆法律术语。香港地区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制度与笔者所熟悉国内同类体系相比差异过大,介绍时不可避免的会有疏漏;同时,警察职责权限的部分内容也属于香港警察的警务秘密,笔者手头也不可能搞到相关材料,因而只能用相对普适的原则来作推论,这也会导致本文这个部分的叙述有类似于社科领域科普文的观感,而且会夹杂一些理论化、学术化、个人化的不准确东西;此外,对于香港警察的“不祥事”以及所面临的各类问题挑战,本文的观点也仅仅是作者的一家之言,还请综合各方信息,客观、理性、平和的进行探讨。
三.“服務為本,精益求精/We Serve with Pride and Care”——香港警队的职责权限与问题挑战
在系列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要介绍的是香港地区的 刑事司法制度 以及警队的 职责权限 ,并对香港警察现今所面临的 问题与挑战 作简要的叙述,同时也会有个人的一些看法。此外,笔者还会根据个人的知识储备量来科普小部分全世界共通的法律/警务基本规定。
要探讨一个地区的警察,就不能跳过这个地区的现行法律体系,特别是刑事法律体系,至于与社会管理相关的部分法律,笔者就放到后面的警权中加以介绍了。
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遵循法治和司法独立的精神,《基本法》是香港法律制度的宪制框架。由于“一国两制”,因此其法律制度以普通法为主,并由成文法为补充,与我们内地的法律制度完全不同。(简单的说,普通法其实就是海洋法系/英美法系,特色是判例法,即以个案判例来表现的法律规范。)
首先是审判权层面:根据法律规定,香港的法院负责本港的司法工作,在履行司法职责时不受政府的行政和立法机关干预的,聆讯一切检控案件及民事诉讼。其由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分为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竞争事务审裁处、区域法院(包括家事法庭)、土地审裁处、裁判法院(包括少年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淫亵物品审裁处组成。
此外,香港也根据《基本法》保留了陪审团制度,在裁决非常严重的刑事罪案(如谋杀、过失杀人、强奸、持械抢劫和某些毒品案件),均由原讼法庭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审团来决定,法官会呼吁陪审团在裁决时追求一致意见,但陪审团也可按5 VS 2或7 VS 2的多数票决形式作出最后的裁决。此外,某些死因研讯案件也必须由死因裁判官会同陪审团进行研讯。
第二是检察权层面:由主管律政司的律政司司长来负责香港的一切检控工作,所属的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律政司司长不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而他决定检控政策时,也是独立且不受政府与审讯案件的法庭影响的。而一些经常发生的轻微违例案件(如小贩摆摊违规这些),则会由执法机关根据律政司司长发出的既定准则处理;涉及简单案件的简易层次检控工作则大多由警方或其他调查机关处理。
在实际工作中,具体负责于审讯中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进行检控和处理上诉的,是律政司下的刑事检控科。其最重要的工作便是作出检控决定,包括是否提出检控、控罪的内容以及选定审讯法庭。科内的律师向执法机关就有关事宜提供法律意见,并负责出庭检控,以处理大部分的刑事上诉案件。
三是侦查权层面:这里主要指的就是逮捕权以及其他案件侦查工作。当然,在香港拥有逮捕权的执法机关不只是文章的主角警队,包括廉政公署、海关、入境处等等部门也都有法律所授予的逮捕权。但在逮捕前必须根据规定程序向裁判法院申请拘捕令或逮捕令,当然,法律也会给逮捕权一定的弹性及自由裁量,诸如《警队条例》第50条:
警务人员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会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 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属合法,罪行包括任何由 法律订定判处的罪行;或有人 (就该罪行首次定罪时)可被判处监禁 的罪行;或任何罪行如该警务人员觉得将传票送达并非切实可行或 他合理地怀疑可被递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
香港地区的刑事法律体系中,贯穿一切的 根本原则 便是行使 无罪推定原则 来对待嫌疑人,在这个大原则的基础上,制订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责任、刑罚类型以及检控聆讯程序的具体规定。
香港法律规定,刑事责任由犯罪行为(作出某些行为,或不作出某些需要做出的行为)及犯罪意图(即被告有犯罪的故意)两者构成,类似于大陆的四要件说(然而张明楷教授现在又改了这个说法)中的犯罪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同时,香港法律中也有被称为“严格法律责任罪行”的概念,即犯罪者不需有犯罪故意,只要有犯罪行为,便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说,在香港,死刑已经被废除了,因此监禁是最严厉的刑罚;法庭也可下令暂缓一到三年执行,这便是缓刑;法庭也可将犯人定罪后,考虑其他各方面因素,进而有条件或无条件释放;香港还有一种签保守行为的预防措施,即签保守行为的人须透过担保方式(依靠金钱自签或其他保证人作保),承诺保持行为良好及遵守法纪,担保期不超过三年。此外,香港还有社会服务令(最多240小时的无薪社会服务工作)、戒毒所令、感化令(受感化的人需要保持行为良好,并与感化官保持联络)、罚款、补偿令(向受害者就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而作出赔偿)、复还令(将不当得利归还)、没收吊销驾驶执照、取消担任公司董事资格以及医院令(适用于患有精神病的犯人)等刑罚选项。
根据香港法例中的《少年犯条例》第3条,10岁以下的儿童毋须负上任何刑事责任;而任何10至13岁的儿童都不得被判处监禁;14至15岁的少年人,如有任何其他适当的处理或惩罚方法,亦不得被判处监禁。此外,《刑事诉讼条例》也规定,除非法庭认为没有其他更适合的判刑方法,否则便不应对16至20岁的少年犯判处监禁(某些罪行例外,包括误杀、行劫、猥亵侵犯及其他严重罪行)。
对于少年犯的判刑选择如下:一是进入劳教中心,只适用于14至24岁的男性犯人,主要严格纪律及劳动工作,提醒他们不可再犯(劳教中心令不适用于曾被判监或判入教导所的犯人);二是教导所,针对14至20岁的男性及女性犯人,教导所着重协助犯人改过自新并提供职业培训;三是更生中心,是另一个针对14至20岁犯人的新刑罚,适合被判处短期羁留,但不适合被判入劳教中心或教导所的情况;四是感化院,其为10至15岁的男性犯人而设,通过社会工作及训练而令罪犯改过自新;五是羁留院,其是为 10至15岁的男性及女性犯人而设,透过短期羁留令犯人改过自新,并重新建立有规律的生活模式;六是针对少年犯之家长或监护人的命令,即凡有10至15岁的少年被控告,其家长或监护人亦可能会被强制陪同出庭。还有部分刑罚选择,则参考之前介绍的成年人的刑罚。(内地要学的不是前面的年龄规定,毕竟没那么多刚出生就会单推虚拟主播的DD,真正要学习参考的是后面的各类社会矫正与再社会化的措施制度)
第三是简易程序罪行与可公诉罪行:限于篇幅,这里不详细介绍香港的法庭聆讯以及不同管辖范围的法庭的相关内容,仅单独介绍简易程序罪行与可公诉罪行。
简易程序罪行指的是严重性较低的罪行,类似于西方国家的轻罪概念,简易程序罪行只能在裁判法院审理,包括乱抛垃圾、过失驾驶、噪音扰民、公众场所行为不检点以及冒充公职人员等。其起诉期限通常为事件发生后的6个月内(除另有列明外)。
而可公诉罪行则是较严重的罪行,类似于西方国家的重罪概念,如控罪的法例条文中包含“一经公诉程序”或“循公诉程序”的说明,那么就是可公诉罪行,多数的可公诉罪行可于裁判法院、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其就没有特定起诉期限了。
警权是什么?能否给警权一个明确的定义?这个是很难的,而且本身不同法律流派就有不同的解读。但总的来说,各个国家、各类法律体系中,对于警察权力都认为是带有行政权属性,海洋法系中的警察权相对较小,大陆法系中的警察权相对较大,行政色彩更浓。无论如何,无论大小,警权都是一种强制力量,能限制个体的人身自由,并作为一种“必要之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警权又在社会公民眼中被看作是随时可能会苏醒的“利维坦”,从而被放到“恶”的一面。
另外一个更让人困惑的问题就是警察的角色,究竟是控制犯罪的“暴力”执行者,还是所谓的社会服务提供者(这又与什么是社区警务息息相关),毕竟警队高层喜欢提“服务”,而基层人员则更喜欢将自己视为打击犯罪的执法者。英国的警察研究学者罗伯特·雷纳在其《警察与政治》一书中,就认为警察的角色实际上并不能简单的被视为“暴力”与“服务”的二分法,既非单纯的社会服务也非单纯的法律执行,而是维持秩序,以各种方式去解决冲突而非总是正式的执行法律(说的不准确一些,就是采用各种方式“搞定”矛盾冲突)。
香港警察的格言是“服務為本,精益求精/We Serve with Pride and Care”,其也将自己看作是服务的提供者;在对社区警务应涵盖元素的探讨中,香港警队也提及“成效的衡量指标包括:群众与员工满意、邻里治安秩序良好、罪案减少及对罪案的恐慌减低”。而就笔者的认识而言,宏观方面,“服务”指的是通过社区警务等方式,了解公民的需求,进而继续为社会提供“安全”这一公共产品;而微观层面,则是体现在正式执法之外的紧急救助、信息提供、冲突协调和犯罪预防与安全宣传等方面上。
为什么笔者要在正式叙述香港警察的警权之前絮叨这么多看似无关且带有大量主观看法的理论话题呢?因为对大部分读者而言,警察的面目就是模糊的,既是“圣人”、也是“暴君”;既是抓捕悍匪的专业人士,也是“有困难找民警”送豆浆油条。而之后的介绍又基本上都是香港警队对于人身权利的限制性措施为主,为了使叙述更加客观,使得读者能够有更全面的认识,才会专门作这种介绍。
走在香港的大街上,不管你是不是香港户口,都有可能会被香港警察截停、盘问甚至搜身;如果你又不巧是作死爱好者或者是梁上君子甚至是省港旗兵,那也有可能会被阿sir上拷,一边喊着“再给次机会啊,阿Sir”,一边被带到警署接受进一步调查。那么,对于这些限制公民人身权益的警权,香港警队又有哪些具体的规范呢?
根据《香港法例》之规定,香港警队的职责是采取合法措施以——
2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为的发生和侦查刑事罪及犯法行为;
7在公众地方及公众休憩地方,和公众集会及公众娱乐聚会举行时维持治安;而为上述目的,任何当值警务人员在该等地方、聚会及集会对公众开放时得免费入场;
8协助死因裁判官履行他在《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之下的责任和行使他在该条例之下的权力;
9协助执行任何税务、海关、卫生、保护天然资源、检疫、入境及外国人士登记的法律;
10协助维持香港水域治安,并于香港水域内协助强制执行海港及海事规例;
11执行法院发出的传票、传召出庭令、手令、拘押令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
17在刑事法庭出席,并于有特别作出的命令时在民事法庭出席,以及维持法庭秩序;
而其的警权就是根据上述职责,并以《警队条例》及其他相关的香港法例作为法律依据的。警务处处长作为警队首长,也可不时发出警察通令及总部通令,来指导前线警务人员执行职务。
以下为大部分常见的香港警队警权:拘捕、检查体腔、检查驾驶执照、毁灭动物、羁留儿童或少年、禁止展示旗帜、进入场所、查身份证、查当铺、停止集会游行、移去障碍物、捡取截停车辆、截停及搜查、使用武力、移走该车辆、查验枪械弹药等等。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4(1)条的规定,警务人员有权截停任何“形迹可疑”的人,还可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并把该人当场扣留一段合理的时间,以查问其有否涉嫌犯罪;而《公安条例》(第245章)第49条也规定,警务人员有权为了防止、侦查或调查任何犯罪行为,而要求任何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方不能出示身份证明文件,那也是违法的。此外,《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C(2)条还规定警察及入境事务主任有权向任何15岁或以上的香港居民查阅身份证明文件,无法出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即属违法(此条例并不适用于留港180日以内的访客)。
除了截停与查问外,香港警察如发如有合理怀疑,也可以对该人进行搜身。《警队条例》规定,警务人员可以向该人搜查任何有调查价值的物品;如合理怀疑车辆内藏有偷窃或非法得来的物品,便有权截停、搜查及扣留该车辆。《公安条例》(第245章)第33(6)条)也规定了警方如果相信一个地方已发生或即将发生暴乱或非法集会,那么便可以在邻近现场的公共场所截停及搜查任何人士,以确定该人是否涉及相关犯罪。
当然了,警务人员不可以对异性进行搜身,比如对一位女性,如果现场没有女警,那么便应到就近的警署,由女警进行搜身(女搜男也不行);一般而言,警方会选择在比较隐蔽的地方进行搜身,被搜身者也可以要求在最近的警署内进行,但这方面警方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警方在合理怀疑下也可坚持在公共场所进行搜身,执法对象必须服从。
这个时候就会牵涉到执法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冲突的环节了,即“警察问的话,我能不能不回答”以及“我拒绝与阿sir你合作”。 一般而言,根据香港地区1991年编纂的《人权法案条例》,单就具体的问话,被查问者有保持缄默的权利,主要是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但对于个人的基本信息,依然需要向香港警察提供;而如果被查问者是驾驶员,牵涉到了交通意外,那就必须提供姓名、住址及驾驶证号。
《香港法例》规定,当警方执行职务时,袭警、抗拒或故意阻碍警方执行职务均属违法,最高刑罚是监禁两年;而《入境条例》也规定,15岁及以上之香港居民,如未能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且没有合理理由,也可被罚款5000元。因此,对于截停、查问与搜身,只要香港警队的警务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没有违反既定的执法程序和其他法律规定,那么执法对象就应当服从。当然,过程中涉及罪行的具体问话还是可以保持缄默的。
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香港警队自然也有权力进入个人的“私人空间”(诸如住宅和办公室等),并带走涉案物品。当然,这个权力也有前置条件,在开工干活之前,办案的警员要向裁判官申请手令(即搜查令),他们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有合理怀疑某件涉案物品存在于某建筑物或地方之内。
在持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警方可进入任何地方进行搜查,如果必要,还能够破门而入;也可在搜查时扣留阻碍搜查之人。而如果警方确信这个私人空间内藏有必须被逮捕的人,那么不需要搜查令也能进入。此外,正如上一部分中所涉及的一件投诉处理结果显示的那样,如果你已经同意警员入屋搜查,那对方也没有必要持有搜查令。
所以,如果阿sir只是问你能不能进屋里搜查,那么是可以拒绝的。但如果是有搜查令或是要被逮捕之人可能就在屋里,那么就不能拒绝警方的搜查,否则也是抗拒或阻碍执行职务,警队也可能会给你展示一种非正常的进入上锁屋子的方式。
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拘捕与羁留一直是受到关注的焦点,对于香港警队而言也不例外,下面我们就假设一个成年人阿伟如果在香港遇到这个情况,会是怎样的:
阿伟在家里打机,忽然阿sir就敲门了,然后出示了一张裁判官发出的手令/拘捕令,那么阿伟就只能放下手柄跟着警员走了(被拘捕);这个时候世界线突然变动了,阿伟在深夜的大街上哼着希望之花走路,两名阿sir怀疑他与旁边刚发生的一起枪击案有关,而且目击者叙述下的嫌疑人与阿伟体型相似,于是警员有合理怀疑他就是嫌疑人,这个时候尽管没有手令/拘捕令,阿伟还是会被拘捕;然而由于命运石之门的选择,阿伟在家里打电动时上门的警员是要求他协助调查,这时阿伟便可以选择去或不去。
在被拘捕之时,警员阿杰就告知阿伟被拘捕原因,他是枪击案嫌疑人;然而阿伟在被拘捕之前就觉得怪怪的,准备逃离现场,警员阿杰就只能用适当的武力将其正式拘捕,然后才告诉他为什么会被抓。
在拘捕阿伟后,警员杰哥对他警诫道:“唔系事必要你讲,除非你想讲,但你所讲的一切都会记录下来,并可能成为呈堂证供。”(类似米兰达警告,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选择不回答的权利,但仍须提供姓名及住址)随后便把他带到地区所属的警署接受值日官查问,值日官会研究阿伟被拘捕的原因,以及是否为合法拘捕(如认为不须要再继续羁留,便会立刻释放)。
在警署里面,警员阿杰把一份《 羁留人士通知书 》交给了阿伟,并向其解释了他拥有的 权利 :通知家人或朋友、在不妨碍调查情况下咨询法律意见;申请保释;得到食物饮料,并在需要时得到医疗救助。
随后便开始录口供,阿伟依然有权保持缄默,并可选择是否回答问题,还可要求先咨询法律意见以及要求律师陪同(不妨碍调查情况下),但这个阶段并没有免费的法律援助提供。警员会将所有问答写下来制作为会面/问话纪录,盘问完毕后,阿伟得到了一份复件。这个时候,杰哥等警员正在加班加点调查,希望在可行情况下尽快(一般是48小时内)将被捕人带到裁判法院提案,如果要延长扣留时间,就必须把人带到裁判法院作有关申请。
对于申请保释,如果被控罪行不严重,警方也不认为需要把嫌疑人一直羁押到法庭应讯的话,便会批准嫌疑人申请的保释(现金或承诺遵守担保条件)。警方会告知在何时返回警署或到法庭应讯。如果不批准保释,警方便必须尽快将嫌疑人带往裁判法院提讯,嫌疑人在那里能继续申请保释。
通常被拘捕的对象都能得到保释,除非:罪行性质严重;警方拘捕你所依据的手令列明不准保释;你可能潜逃,或再犯同一罪行;可能骚扰证人,妨碍调查工作或企图妨碍司法公正;为保障你的个人利益而羁留你,免你受自己或其他人的行为伤害;不符合所有担保条件。
4.警员执法过程中的非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救济
不可避免的,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一线警员会有可能出现一些违反执法程序的非法行为。如果执法对象认为前述警权在执行过程中不当或是违反程序规定,那么他也有得到救济的权利,这就会涉及到之前提到的投诉警察课了,具体参见该系列文章的上一部分。
而警队从非法程序中获得的各类证据,也可能会遭到法庭的拒绝。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也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地的相关规则主要偏重口供的合法性)的,对于非法自白以及以非法方法取得各种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其运用如与审判公正性相悖,审判人员便会将其排除。除了司法上的证据排除,受害人也有可能从民事途径向警方要求赔偿,涉事警务人员也可能会受到纪律处分,这些也对香港警察的执法以及刑事案件勘查、侦查提出了很高的专业性要求(反面例子就是美国的辛普森案了)。
(三)武力使用、处理辱骂与一名港警如何证明自己的警察身份
在警权当中,最为重要,也是使用最为严苛的便是“使用武力”了,无论是日常执法、执行抓捕或是突发事件控场,警察都有使用武力的可能,而且必须是依法依规合理使用,香港警察也不例外(而内地警察的执法规范化建设当中,有关这一部分内容的完善也离不开香港警察的无私支持)。
早在罗伯特·比尔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警察之时,就在其“警务九原则”中对武力使用做了阐述:“6.警察只有在说服、建议和警告都不足以实现警察的目标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需要程度的武力以确保法律得到遵守和秩序得到恢复。并且,警察应该在任何情况下都仅仅使用最低限度的武力以实现警察目的。”这便是警察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小武力原则。
同时,最小武力原则也符合发端于德国警察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中就叙述“警察权不可违反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被称为“公法之皇冠原则”):行政机关采取行动的方法必须符合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行政机关在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即行为方式必须具有必要性;这一必须采用的行为方式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
除了最小武力原则,现代警务理论还认为,警察的执法和使用武力必须遵循“加一”安全原则以及遵循完善的武力升级规则。前者的意义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执法对象施之以高于违法行为“一级”的武力措施,以保障公民安全、警察自身安全以及被执法对象的安全(该原则在内地的推广同样离不开香港警察的指导,一些公安学刊刊载的论文中也都对港警表示了感谢);后者就意味着必须有一部完整的警察武力使用的规范,并遵照执行。
作为师承英国警察的优秀学生,香港警察自然也有自己在武力使用上的法律规定和操作守则,而且基本上与普适的规则相同。不过相对一些国家与地区,香港警队并没有对外公开自己详细的武力使用规定,根据某些媒体的报道,这些详细的规定位于《警察通例》第29章“武力與槍械的使用”部分。但在2014年,香港警务处曾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递交过一份《警務人員使用武力及槍械的訓練》的文件(立法會CB(2)1951/13-14(03)號文件),其中就对香港警队武力使用的原则作了说明:一是“只能使用為達到合法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最低程度武力。在達到目的後,必須停止使用武力”;二是“在現場情況許可下,警務人員應先予以警告,示意將使用武力,並告知所用武力的性質和程度”;三是“在使用武力之前,警方會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讓有關人士有機會遵守警方的指令”。
而根据其他一些传媒的描述,香港警察的“武力使用層次”分为6级,笔者无法对这类说法的真实性表示肯定(无法证实或证伪),这里所做的分析也是基于普适警务原则进行的,仅代表个人立场,也仅保证原则上的准确,不对具体细节负责。目前发达国家的执法手册中通常是将武力使用设定为六级,港警面对不同情况的“武力使用層次”也可就此进行推断:
当执法对象出现抗拒或抵触执法的情绪时,执法者要进行语言指示,指示其配合警察执法,同时保持站位,预防后续。
当执法对象出现言语上的抵触,即不予理会警察命令或谩骂警察,执法者就要进行口头警告,并保持戒备,提供威慑力。
当执法对象没有对警察及周边人员出现暴力抵抗情况,但“非暴力不合作”,比如在地上打滚不走,那么执法者就必须采取温和的徒手控制措施,比如找几个人一起把他抬走。
当执法对象采取进一步的抵抗措施,比如把人抬走的时候那哥们突然开始挣脱,但并没有直接攻击执法者,那么警察就必须使用进一步的防卫与控制技术(比如擒拿)对其进行徒手控制,也可视情况使用约束性的警械(比如约束带、手铐等)。
而如果执法对象使用肢体、物件对警员或在场其他人员实施攻击,那么警察就必须使用制服性的警械(如甩棍、催泪喷雾等)对其进行控制。
如果行为人开始进行对现场警员或者围观者的致命攻击,在主观上想对他人重伤或致死,那么警察就有权力使用最高等级的武力——致命武器(如枪械等)来制止其犯罪。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部分港媒的报道,香港警队中使用警棍的人员在使用完毕后还必需填写《使用警棍初步报告》,内容包括被击打者的伤情情况、击打次数以及击打部位等。
当然,笔者并没有看到过香港警队的规定文件,也没有上过港警教官的课程,但上述这些叙述至少在原则上肯定是合理的。此外,在警务实战当中,几种情形与武力也会同时存在与使用,比如用甩棍控制对象后再给他上拷或是警察用手边的就便器材进行执法。而且,尽管武力使用原则是为了使执法对象遭到的人身伤害具有层次性与可控性,但是凡事都有例外,毕竟有些人被砍十几刀不死,有些人被扇一巴掌就心脏病突发身亡,因此在实践中,低等级的武力也是有可能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但概率与可能会被降到最低,毕竟执法对象的人身安全也是警察需要考虑的重要课题。
动用武力的最终目的是解决冲突,回归平和,遵循合理的武力使用规则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更是实现结果正义的保障,而一旦抛却武力使用原则,为泄愤而动武,那么结果只会进一步撕裂社会。当然,反过来说,一线警务工作中面临的困境与选择也不是纸上谈兵就可以解决的,如何理解前线基层单位在执法工作中面临的各类情境与难题,完善规则、进行指导、解决问题、保护警员自己,这将是一个更为持久与困难的课题。
执法时候被人辱骂一直是警务人员很容易遇到的一个问题(说实话,正常执法过程中被人辱骂的确非常让人不爽与不满)。而香港警队在2014年的冲突事件之后专门制订了《 处理市民辱骂行为的指引》 ,以更好的应对这类情况。
首先,该指引主要是对一线警员处理日常工作(如市民求助个案、截停搜查、交通执法等,对于公众活动有关处理事宜并不适用);第二,现场警员会就每宗案件的情况作专业的判断,并依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事件/投诉的性质进行合适的处理与回应,同时现场警员在面对市民辱骂行为时必须保持克制和忍耐,在允许的情况下,警员应注意说话方式及肢体动作,以避免情况恶化;第三,如果现场发生的事件无需继续跟进或进一步处置,在完成工作后,并解释行动原由后,人员会恢复巡逻;第四,如当事人已违法或即将违法,一线警员可发出劝谕或警告,若对方继续其可能构成罪行(如破坏社会安宁或阻挠警务人员)的行为,警员可能会进行拘捕;最后,如市民对事件中警务人员的处理手法有不满情绪,可透过现有渠道(如警察投诉课)向警队反映。
目前(2019年4月),对警务人员作出辱骂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反香港刑事或普通法的罪行,而港岛内部对于是否要就辱骂执法人员专门设立罪名有着诸多的争议。
(就笔者个人而言,认为必须慎重,且并不认同单独设立,因为妨害公务(阻差办公)的行为在香港已经有了具体的法规来定罪,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23条、《侵害人身条例》36条B、《警队条例》63条等。但对严重的辱骂行为还是有必要进行适当的处理,可以在对“辱骂执法人员”有一个较明确的定义之后,再作为妨害公务罪行的加重情节,台湾地区在近期也有醉驾后拒绝受检并企图贿赂,遭拒后辱骂警员,最后获拘役30天的案例)。
同样,如何证明自己是警察也是全世界警察普遍会遇到的问题之一。香港警队的身份证明证件被称为警察委任证,同时规定警务人员在以下情况中必须出示警察委任证:对一名便衣警察,在行使警察权力时,必须明确表明身份并出示委任证;而对于军装警务人员(即着警察制服的警员)来说,一般无须主动出示警察委任证,但如果市民提出要求想看证件,他们也必须出示委任证,除非情况不容许或无理取闹。
此外,当一名香港警察出示委任证的时候,只能向提出要求的市民展示证件,绝对不可以把委任证转交到市民手里进行查阅;而如果市民对警员身份或委任证感到怀疑,也可立即向辖区警署进行查询。同时,香港警队的官方网页上,也专门将《冒警骗案》的电视片片段进行展示,希望能提高市民警惕,以打击冒充公职人员犯罪的行为。
根据香港警务处公开的资料信息,2018年,香港共有45名正规警务人员因涉嫌犯罪而被拘捕,人数相比2017年的29人上升了55%,数量上也是2015年来的新高。当然了,相对香港警察庞大的绝对数字来说,这个数量真的是非常少的。不过毕竟这种事情“有一个都嫌多”,作为法律维护者的警察一旦犯罪,其影响甚至于比发生一起“省港旗兵”的抢劫案件更加恶劣。
香港警队的“一哥”卢伟聪也在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上指出,警员犯罪的原因包括个人理由,诸如贪心、不恰当的性欲望、同辈影响等等。实际上,前面提到的徐步高案件的侦破者——港岛总区刑事总部警司吴伟汉,就因为涉嫌收受湾仔地区两间私人会所经营者的57万元贿款,提供查牌的警务秘密资料和向他们预先通风报信,而被判处2年4个月的监禁(不得不说各个地区的警察里面负责这块工作的部门都是高危岗位啊)。
其实,这些警员贪腐和犯罪的问题也只是其所面临的挑战的一部分而已,而在面对问题与挑战的情况下,做到“尽量配合环境的转变”,也是香港警队的内在价值观之一。如果说1945年战后到20世纪70年代,香港警队是以不断疲于奔命、应付复杂的冲突来进行自己的转变;那么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香港警队也还只是被动的应对外界提出的贪腐问题;而到了80年代到90年代之间,香港警队开始为了响应外界要求而变得主动;最后在90年代以后,警队的一些转变就不再只是外界的要求,而是以警队自己推动的结构转化为主了。对于港警而言,未来需要主动回应的挑战依然来源于外部和自身:
一是作为香港最大的“社会公共产品”提供者,市民对警队的服务水平、警权的规范使用以及警员的个人素质的要求在不断提升,《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等相关法例对执法规范化水平的要求也在进一步提高,这也是教育水平提升和香港摆脱殖民地身份之后,香港市民对个人权益、知情权与透明度要求不断增加的必然趋势。
二是随着全球经济的波谲云诡以及香港经济模式的“脱实入虚”(制造业转为金融、地产、服务业等),收入分配差距变得过大,社会阶层之间的矛盾变大,也导致港岛的社会冲突变得频繁,更使得警队在实际工作中成为“夹心饼干”,而这些工作中的警权使用,也有着不规范的情况和非常多的争议话题;同时,高科技犯罪、“白领”犯罪以及跨境犯罪等难以处置的案件数量,也在全新的经济形势之下迅速增长。
三是港岛人口组成日趋复杂,多文化聚拢,2016年统计时,少数族裔人士数目就达584383人,占香港人口约8%,诸如菲律宾人、印尼人以及其他南亚裔的数量庞大,而这些少数族裔往往受教育水平较低、社会经济地位不高、生活习惯也与华人有区别,诸如南亚裔犯罪以及黑帮就是港岛一个让人头疼的治安问题(前线工作部分的配图就有两张与此相关)。
而对于港警内部,除却之前提到的警察犯罪问题,如何处理自身人员的各类诉求(比如工资福利问题引发的上下级矛盾、一线警员对于辱警立法的呼吁等),提高警员的业务素养与规范化水平,高效利用人力资源等等,也都是亟待进一步检讨解决的问题。
目前,为了更好的应对问题挑战,香港警队已经提出了“应用适当科技以应付数码时代的警政需求”、“与社群共同推动警政”、“装备警队以迎接新的挑战”的新时期策略方针,以期面对问题挑战、积极适应环境变迁,做到以时俱进、开拓创新。
尽管面对的挑战复杂、背上的压力沉重,前路漫漫、道阻且长,但笔者依然有理由相信,作为世界上最为古老的现代警察之一、作为历史上力挽狂澜维护社会秩序的守护者、作为有勇气刀刃向内积极改善自己的变革者,香港警队在可见的将来,依然会是东亚地区最为优秀的警队之一,也依然会是在“东方之珠”中默默守护每一个夜晚的“霓虹灯下的哨兵”。
首先,与其说这篇文章是笔者向大家介绍香港警队,不如说是笔者自己对港警相关知识的一次学习、汇总与整理,很多东西也是笔者第一次接触,有错误也难免,幸而各位专业人士和港警爱好者很包容,还指出来不少错误,在这里表示深切的感谢。
第二,该系列的文章其实基本上算是文献综述这种,笔者自己原创的内容并不多,主要还是摘录整理港警的官方介绍、几本专业书籍、新闻报道(大量的图片来源于此)和“万能”的维基百科,所有参考的内容都在参考资料部分有列明,还请有兴趣的诸君自己寻找了。
第三,关于“守夜人”这个标题,实际上是不准确的,因为在社会管理与政治学说中,“守夜人”往往指的是政府提供最小限度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但是这与“社区警务”和“服务为本”是存在冲突的,而且几乎所有的现代政府都已经不是这样纯粹的“守夜人”了。
第四,笔者在第一部分开头,写了这么一句话“警察的传奇也是人类的传奇”,这句话来源于英国作家、文学评论者以及神学家G·K·切斯特顿的政论文集《被告》,整句话如下:“警察的传奇也是人类的传奇,这种传奇基于这样一个事实:道德是最阴暗和最大胆的阴谋,它提醒我们这套悄无声息的统治与保护我们的警务管理只是一次成功的游侠之旅。”因为整句话比较阴郁,所以笔者断章取义了一下。
第五,推理小说作家雷蒙德·钱德勒在自己的小说《漫长的告别》中,借由菲利普•马洛之口,发出了感慨:“除了警察自己,还没有人会承认我们不需要保留警察这一行当。”警务制度的存在正如其所言,几乎所有人都会认为他是现代社会中必须存在的东西。但是正如笔者在港警系列文章最后一部分写的那些挑战与问题一样,包括港警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警察都面临着很多问题,有的是发现自己无法得到社会的理解与认同(特别是年轻世代);有的是陷入警察军事化和武力使用过度的悖论;而有的则一方面陷入了警力不足、小年轻两班倒的窘境,另一方面还在规范化、法治化的道路上徘徊前进。但是这些问题除却警察自身建设之外,更多的都不是警察所能解决的,雷蒙德•钱德勒笔下的菲利普•马洛还说过另外一句话:“犯罪不是疾病,它只是一个症状。警察像医生,他能为脑部肿瘤提供阿司匹林,只可惜他宁愿用棍子将其治愈。”警察一直都是“夹心饼干”,他持有棍子(即法律赋予的强制性的行政权力),也获得了止痛药(社区警务理念与服务型警队),但无论如何,这些都只能缓解症状甚至是安慰剂而已,除非进行更为根本的社会性手术,不然无论哪里的警队都会继续自己的“夹心饼干”历程。
第六,很可惜,笔者无法了解香港警队的“警察亚文化”,因而在这篇港警系列中也无法对大家进行介绍。这里指的警察亚文化其实是指在对外塑造的警察外在形象之下的,警队内部实际的组织文化、个人文化与工作文化,可以是类似于拜关公这些趣闻,也可能是当年的“茶钱”、一些警员办案中的固化思维模式以及保守孤立的情绪想法。这类东西是很有意思的,也是侧面了解一个组织的好途径,不过既不好了解,也不好写出来阐述,权当遗憾吧。
第七,本系列文章的一本重要参考书籍是讲英国警察与现代警务历史的,在这里一定要安利给大家——《警察与政治(第三版)》,即使是选择影印本与PDF本,这书也依然是非常值得一读的,第五点的原始说法就来源于这本书。
最后,再次祝福香港警队能继续完成自己的职责与使命,希望日常工作能更轻松、更安全、更规范、更高效,同时也把这份祝福送给内地的警察朋友们,我们的共和国警队只能算是初出茅庐,还是道阻且长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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